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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范10类行为、禁止10类行为 《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网站、新黄河 | 作者:山东省司法厅网站、新黄河 | 发布时间: 5天前 | 104 次浏览 | 分享到:
明确规范10类行为、禁止10类行为 《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

第十九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属于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交。

第二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技术防控,以及扣押、查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定性、类型、空域保持能力、飞行轨迹和反制设备的性能标准等专门性技术问题需要查证的,公安机关等有权处置机关应当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前款规定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属于司法鉴定项目范围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范围的,可以委托无线电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设备生产者、相关科研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信息化系统对接,推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飞行服务、监控警示等数据在不同层级、部门之间共享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改装等活动,应当符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销售者的身份、产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租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核实承租人资质和身份信息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为用于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设和公布。

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划设并公布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低空空域实际情况、低空空域使用需求等提出管制空域调整建议方案,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

为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或者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需要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定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管理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告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的适飞空域内,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警示、限飞、疏导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依法配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不得使用无线电或者其他手段扰乱公共秩序。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单位,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配置、使用前的电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民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开展防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扰航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集群飞行表演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租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业务的单位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未核实承租人资质和身份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操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或者擅自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越人员密集场所上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场所飞行的,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负责操控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网站、新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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